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
2019-01-09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村建设活动的规划许可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其中,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城市、县城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并为镇、乡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者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见附4-1

在城市、县城、镇区、集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4-2

2.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4.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包括申请单位与村组使用土地协议、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证明文件)

5.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申请人户籍原件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造住宅的书面意见

2.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原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3.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申请建造住宅的面积、层数、高度、结构形式以及四至范围等文字说明或图纸资料)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住房建设方案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审查决定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集,供申请人选用

在城市、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定。

第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建设面积、建筑高度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还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提出具体要求。

第八条 调整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发证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办理,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不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应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否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需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条  乡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核实经核实符合的,方可依法进行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等不动产登记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以及未按规定办理调整变更手续的建设项目,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内部审批环节并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以及放线、验线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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