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新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附2-1)。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见附2-2);
(二)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上,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分期进行建设的新建项目和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不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有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规划用地图件等材料。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六)该地块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如涉及到调整变更的,应依法先行对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规划进行修改,再依据修改后的规划调整确定。
对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除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高容积率、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七条 调整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申请人应当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双方持出让、转让合同到原审批机关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二年,到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需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按原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应取得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结合“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内部审批环节、实行部门并联审查,并对审批条件、流程、时限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5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