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
(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
(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
(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
(五)设置海上平台、系船浮筒单(多)点系泊、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
(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
(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
(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
(九)沉船沉物打捞;
(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由交通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跨国、跨省以及特大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
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以及辖区内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并负责为本条第一款项目进行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直属及地方省级海事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的,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负责为本条第二款项目进行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所有《报告》审核申请的受理工作,及时按工作程序处理。
第五条 水上水下工程的业主或建设单位应于工可阶段或初步设计之前、举办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筹划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告》。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业主或建设单位委托通航安全评估单位编制的《报告》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应得出确定性结论,对于不符合通航安全的项目,应予否决,并要求业主或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使之符合安全要求。
第七条 专家论证结论及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的《报告》可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上水下工程涉及岸线安全性使用、码头安全靠泊条件核准、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等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程序
(一)申请:《报告》编写完成后,由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海事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设计文件等资料和图纸(包括电子文档)。
(二)初步审查: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权,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明显不符合评估要求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编写。
(三)召开评审会:海事管理机构认为申请单位递交的《报告》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的,应及时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评审。专家会议至少由5名专家组成。由一名资深专家为专家审查小组组长,主持专家对《报告》进行审查,编写专家意见。
专家审查意见要明确《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要求,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四)完善补充:《报告》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九条 评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设计规范;
(二)符合通航参数和安全系数要求;
(三)符合远期船型航行要求;
(四)符合港口发展和长期规划的要求;
(五)不存在隐患性影响,或存在隐患性影响但已采取措施消除或缓解;
(六)具备安全监管设施,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七)具备系统性的安全保障条件;
(八)船舶操作技术和通航环境符合安全要求;
(九)满足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技术专家库建立和管理。专家库人员应由航海、引航、设计、港口及航道工程的技术专家,工程咨询部门人员,航海院校、科研部门、航海学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人员构成。
第十一条 承担《报告》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真实有效,按照附录的要求认真编写,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
设计单位不得对自行设计的项目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报告》的编制小组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编制小组由3人以上组成;
(二)本编制单位人员不少于80%;
(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60%,其他人员应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学文化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报告》的编制负责人应是部门负责人或十年及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报告》的扉页应列明全部编写人员的姓名、职称、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和编制责任等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单位应从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库中选取评估报告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年底对备案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进行综合评价、更新、确认,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参加与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有关的商业活动,不得干扰或要求业主或建设单位选择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