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速公路涉路工程管理办法_保障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安全评价
2023-11-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速公路范围内涉路工程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路产、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公路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高速公路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运营(含试运营)高速公路涉路工程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路工程,包括下列事项: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第四条 涉路工程管理包括方案设计征求意见、施工方案征求意见、涉路施工许可与监管、完工验收等四个阶段。


第五条 涉路工程分为重大涉路工程和一般涉路工程。


重大涉路工程包括:铁路、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电缆电线、省级及以上部门批复(核准)的输油(输气、输水)管道等穿(跨)涉路工程;城市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用地的涉路工程。


一般涉路工程是指除重大涉路工程以外的涉路工程。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涉路工程设施应当考虑高速公路改(扩)建需要,原则上应按不小于双向八车道拓宽要求预留高速公路的建筑限界。


第七条 涉路工程施工期间,应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保证既有车道数供车辆通行。


第八条 涉路工程设施必须满足安全保护距离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营、养护等需要。安全保护距离必须同时满足公路行业、涉路工程行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


第九条 涉路工程设施应当保证其在施工、维护等作业时的机械、设备、机具和作业平台、防护措施以及各种构件等不侵入高速公路建筑限界。


第十条 涉路工程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施工防护措施应科学、规范。


第十一条 穿(跨)越式涉路工程宜选在双方线形顺直的地段,或平、纵线形技术指标高且通视良好的地段。不宜在下列范围内跨越。


(一)互通(含枢纽互通)范围(已四改八高速除外);


(二)收费广场、管理和养护站房和庭院;


(三)服务区范围(含加减速车道);


(四)隧道洞外100米之内。


第十二条 跨越四车道高速公路修建的桥梁、渡槽宜一孔跨过,即不在高速公路上设置中墩,降低对既有高速公路交通的影响。


第十三条 铁路跨越高速公路应采用无碴轨道或在铁路桥外侧设置挡碴墙,并设置防护网,人行检修通道外侧设置安全防护栏杆。铁路跨线桥及其引道的排水系统应自成体系排除,不得直接排至桥下公路。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石油天燃气管道需要穿(跨)越高速公路的,必须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公路桥梁与石油天然气管道交叉工程管理的通知》(交公路发〔2015〕36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方案设计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涉路工程设计方案意见由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省综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初审。


省综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组织相应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涉路工程建设单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专家等召开评审会,并向省交通运输厅提交初审意见书。省交通运输厅根据省综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初审意见向重大涉路工程建设单位书面回复意见。


一般涉路工程方案设计评审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结合施工方案评审合并办理。


第十六条  重大涉路工程在工程方案设计阶段,涉路工程建设单位需向省交通运输厅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路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函;


(二)涉路工程设施与高速公路关系,如交叉点、交叉方案、交角、净空等主要技术指标;


(三)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省交通运输厅收到齐全资料后5个工作日(方案设计评审时间不计入期限)内决定是否同意涉路工程的工程方案设计。


第四章 施工方案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涉路工程在涉路施工活动前应书面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未竣工验收高速公路项目,由项目建设办公室履行运营管理单位职责)。


第十九条  施工方案征求意见,涉路工程建设单位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路工程施工图纸;


(二)涉路工程施工及竣工后对高速公路安全和运营产生影响;


(三)需要封道或者封闭交通进行涉路工程施工的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四)涉及地下管线的管线图纸;


(五)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及施工完成后的高速公路恢复方案。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涉路双方认可的齐全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同意涉路工程的施工方案,并与涉路工程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涉路工程涉及高速公路改建的施工图应由具有相应公路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五章 涉路施工许可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在江西政务服务网办理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或在省政务服务中心省交通运输厅服务窗口提交涉路施工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涉路施工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 《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应由第三方评价机构编制。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具有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综合甲级或工程设计公路行业甲级资质或工程设计公路行业(公路、特长隧道、交通工程)专业甲级资质)或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公路专业)或安全评价资质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事实清楚且没有争议,能够当场做出准予许可的,应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确需对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进行现场勘验的,厅政务办应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分发至相应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结论和意见呈厅政务办。


涉路施工涉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组织省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下列涉路工程在建设单位提供第二十三条材料时,可直接做出许可准予,并将许可申请材料转送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做好监管、验收等后续工作。


(一)需穿越、跨越、接入在建或运营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


(二)与在建或运营高速公路并行的高速公路建设工程;


(三)对运营高速公路实施改(扩)建的建设工程;


(四)在运营高速公路上新建互通立交的建设工程;


(五)在运营高速公路上新建、改(扩)建服务区、停车区、观景台、加油加汽站等建设工程;


(六)在高速公路缺陷责任期内,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实施的涉路工程。


第二十七条  涉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路工程设施为危险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液体、气体管道的;


(二)涉路工程施工活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


(三)省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其它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按便民高效原则建立明确的许可现场勘验、监管、验收等工作机制,确保许可现场勘验、监管、验收等工作顺利开展。原则上重大涉路工程由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所属支队负责,一般涉路工程由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所属大队负责。


第二十九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许可的施工图设计、施工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省公安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涉路施工应当在许可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不能完成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厅政务办提交延期申请。符合条件的,厅政务办应当出具书面同意延期意见。


第三十一条  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保障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加强涉路工程监督管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涉路施工协议约定,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不得违反规定同意、默许涉路工程施工。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涉路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或者未落实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以及涉路施工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建立和实施自检制度或者未履行维护和管理责任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发现未经许可开展涉路施工活动或未按许可的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方案实施的,应书面告知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情况属实的由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完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涉路工程施工完毕后,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江西政务服务网办理公路施工作业完工验收申请,或在省政务服务中心省交通运输厅服务窗口提交公路施工作业完工验收申请。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收到完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涉路工程建设单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及相关单位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涉路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参与验收的人员应当在验收资料上签署验收意见并签名确认后加盖单位公章。验收材料应当归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验收时,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涉路工程设施管理人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七章 路产路权维护


第三十六条 涉路工程施工、运营造成高速公路损坏或者危及结构稳定、运行安全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现有标准承担修复、加固或改建等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涉路工程建设使高速公路改建或者新增高速公路设施形成的路产归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所有。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应要求涉路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作出书面承诺,保证为高速公路改(扩)建、养护维修等提供便利条件,并积极做好配合和协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省交通运输厅原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养护工程作业等其他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工程施工审批,按照省级及以上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已进行方案征求意见的,可直接进入施工方案征求意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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